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同意自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日起調整,被告並應帶負清償本息之責。倘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經屢催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及本票一紙、放款基本資料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及本票一紙、放款基本資料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