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係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