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億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村○○路○段○○○巷○號代表人 陳偉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偉億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偉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因「報廢登記汽車仍行駛公路(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報廢)」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此違規車輛申報為報廢車,且車子由報廢場代為處理,異議人公司已沒有此貨車,為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被開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前揭自小貨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並由 張國榆 於前揭時、地因「報廢登記汽車仍行駛公路」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受處分人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即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登記,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另受處分人之前揭自小貨車早已出賣予報廢廠處理,且違規當日該舉發通知單上係由張國榆親自簽名收受該違規單,顯見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實為張國榆無誤。則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所有權,應早已出賣並移轉於報廢廠,並由張國榆向報廢廠購得該車,故受處分人並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實難歸責於受處分人,其並無何過失可言,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