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二溪路、河東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為沒有闖紅燈,所以無法接受警察所舉發之內容,舉發路口轉彎很大,我前後五輛車一起過,通過時綠燈轉變成紅燈僅一、二秒時間,警察怎可用此目視方法判定我有闖紅燈,故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二溪路、河東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下當場製單舉發,有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絕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楊震宇 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異議人駕駛X7─6375號自小客車沿二溪路至河東路路口處闖紅燈直行,那邊號誌是紅、黃、綠,違規人通過時紅燈已亮起,我攔下時有告知違規人,取締時他問我能不能開別條違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其乃親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受處分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據上述,異議人空言辯稱未有闖紅燈違規,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