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受僱甲○○所開設之中正文理補習班,擔任設於臺中市○○街水利大樓之臺中分班之執行主任一職,負責學生招生、行政管理及收取學費及作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對外負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收受學生所繳納之學費,其中英文班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數學班學費為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總計達三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未依規定繳交予該補習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嗣丙○○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離職後,經甲○○清查帳目,發現丙○○所應收之上揭款項未經繳回,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任職於中正文理補習班擔任臺中分班執行主任,於 右揭 時地連續侵占學生所繳學費,共計三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函一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中正文理補習班臺中分班期間,從事學生招生、行政管理及收取學費及作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甚鉅,計達三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且犯後逃亡至大陸地區,數年後始通緝到案,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其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審理期間並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有解決問題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足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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