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再按月分為二百零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之利率計算,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依約繳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