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A區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上訴人將原訴變更為「被上訴人丁○○應在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丁○○(原任)欄下,蓋用如附表一2所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原董事長丁○○之印鑑章」。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就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變更者,自屬訴之變更。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據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被上訴人丁○○(即被告)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印鑑之訴,其原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丁○○應返還如附表一2所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原董事長丁○○印鑑章予上訴人,被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一2所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原董事長丁○○印鑑章予上訴人,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返還如附表一2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章予上訴人,其於被上訴人免返還之義務。」經原審駁回後,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丁○○應在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丁○○(原任)欄下,蓋用如附表一2所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原董事長丁○○之印鑑章。」依法應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丁○○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然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丁○○經上訴人公司解任後,應否提出系爭被上訴人丁○○個人之印鑑章予上訴人公司,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交付印鑑章,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為一定之行為(蓋用印鑑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二者有其共同性,於社會生活上亦具有關連性,且本件變更後所須引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屬相同,可直接參考使用,故本件變更後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故本件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