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三六mg/l」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違規事實不否認,但違規罰鍰我有請朋友去繳,時間太久朋友沒有保留單據給我,要我重覆繳款,實在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者,並逾應到案日後三十日以上者,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整,並吊扣駕照一年。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三六mg/l」違規,並掣單告發等情,固不爭執,然聲稱該次罰單已委託朋友繳納,惟經查原處分機關之電腦資料庫查詢並未有GB-0000000號違規單之繳款紀錄,且異議人並未檢附繳款收據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玆證明繳清罰款之事實,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