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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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二人同意離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不懂法律,以為已生離婚之效力,乃另行擇交男友,原告居於娘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受孕,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產下一女嬰即被告丙○○,至戶政事務所辦出生登記,始知被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今二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另行擇交男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受孕,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產下一女嬰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則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查被告丙○○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情事,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根據VWA,D18S51,D19S433,FGA,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的親子關係」,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產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其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