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
丁○○籍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皇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瑋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如數交付,另一千萬元之借據則分別三筆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付本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皇瑋公司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皇瑋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帳卡四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皇瑋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如數交付,另一千萬元之借據則分別三筆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付本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皇瑋公司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後皇瑋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帳卡四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