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前毛重二0.八公克,驗後毛重二0.七五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附近及高雄縣○○鄉○○村○○○路慈愛醫院附近,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者施用。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甲○○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遊藝內,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前毛重二0.八公克,驗後毛重二0.七五公克)、空塑膠夾鏈袋三大包(三百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一具後,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二0.八公克,驗後毛重二0.七五公克),扣案之吸食器亦檢出安非他命,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數量頗多,而在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相互間,因一時欠缺毒品而臨時互通有無,亦屬常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屬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係無償轉讓,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前毛重二0.八公克,驗後毛重二0.七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一組,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同屬第二級毒品,雖非屬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塑膠夾鏈袋三大包(三百個)、電子磅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一具,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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