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海軍總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刑十二年,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捌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內犯內亂、外患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逮捕,執行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期滿,應於同年月十一日依法釋放,然執行機關非法繼續羈押聲請人至五十六年五月九日,共計非法羈押八百八十天(聲請人所陳八百七十九日,係漏計開釋日,本院自不受其陳述之拘束),爰請求按日核發冤獄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四十三觀膽字第0四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此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其刑期計算係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有國防部泰源監獄開釋證明書一紙可考,依法應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即屆滿,上開開釋證明書誤載其刑期為十二年三月,期滿之日為五十四年三月十日云云,均有違誤。是執行機關依法應於刑期屆滿之翌日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聲請人甚明。然執行機關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竟因不明原因,遲至五十六年五月九日始釋放聲請人,此經本院向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屬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四三一八號函檢送之請查紀錄證明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遭違法執行八百八十日無誤(五十三年度:21日;五十四年度:365日;五十五年度:365日;五十六年度:31+28+31+30+9=129)(21+365+365+129=880),而合乎上揭規定意旨;且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執行時正值壯年,遭受違法執行之期間長達八百八十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及其身分、地位、職業、幣值變動及社會經濟等情狀,應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當,共准予賠償四百四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