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後備軍人),原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並居住該址。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因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惟無故不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申報,致使高雄市政府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至高雄火車站鐵路餐廳東側廣場集合出發之高雄市八十七年第A一八○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雖送達其母 陳黃秋份 代為簽收,然因甲○○行蹤不明,無法聯絡轉交其本人收受,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右揭時間,因犯殺人罪而遷出戶籍地,並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徵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因殺人罪關係才離家,沒有跟家裡說去哪裡,並不是故意要避免徵兵云云。然查,被告為役齡男子,其將居住處所遷移,使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兵役徵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府兵二字第三二○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八十七年第A一八○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高雄市八十七年第A一八○七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政府為兵役徵集前均先經身家調查、徵兵體格檢查及抽籤等程序,此為一般役齡男子所明知,而被告既為六十六年次之役齡男子,即無法諉為不知隨時有接受兵役徵集之可能,則被告非因正當理由而離家出走,且不與家人聯絡,亦未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機關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本件兵役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兵役徵集,顯見被告應已明知其具役齡男子之身份,且無故不申報遷移之居住所,致未能辦理兵役徵集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其前開所辯並非故意要逃避徵兵云云,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起訴書誤引為第五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