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陳育前於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⑶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5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補充記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質押予中港當鋪,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於偵查中僅供陳,購車後離職沒有收入,所以無法繳納等語(見偵字第2489卷第30頁),惟未表示質押車後獲利多寡,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被告陳育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偉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58,005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並約定自105年8月5日起分15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3,867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仲信公司所有,陳育偉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育偉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1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典當與中泰當鋪,並將車輛過戶予中泰當鋪,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1紙、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分期付款約定書1紙資料。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7月19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150037號函所附之過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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