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原告乙○○之姪兒,竟與被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即不斷向親友偽稱其認識許多國大、立委,與法院關係良好,投資法拍屋獲利甚豐。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丙○○與自稱立委之被告甲○○共同至原告住處,以示其確有良好之人脈。嗣後被告丙○○利用原告對伊之信賴,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持一紙偽造臺灣中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向原告詐稱:伊已以二百十萬元向法院標得位於臺中市○○街○段○○巷○○○弄○號房屋,需於十日內付款,且該屋已有太子建設公司看中,願以八百萬元買受,轉手即可賺取差價等語,騙取原告之信任,而參與投資,原告深信被告丙○○為自己之侄兒,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丙○○,事後被告丙○○則以法院拍賣之房屋必須等二個月後始能移轉他人為由,藉故拖延。被告丙○○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持復持另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向原告詐稱:位於臺中市○○○路峰南段四一七地號市價高達一億多元,法院才拍賣一千二百萬元,係方立委要特別照顧你,標下來一定賺錢,錢不夠沒關係,有多少算多少,不夠部分我再幫忙出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二百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丙○○,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交付三紙面額各為三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作為標購上揭土地之價金。而被告丙○○事後為取信原告,復持偽造之「臺中市○○區○○段二一之三六、三七地號」土地所有狀權矇混交予原告,以示其所言非虛。
(二)嗣因太子建設公司之人員遲未前來簽約,原告又有急用,遂持丙○○交付之前述二紙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農會請求辦理貸款,農會人員告知原告該二張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原告立即以電話向丙○○質問,丙○○即再邀甲○○冒充立法委員共同前往原告家中,當原告質問何以所有權狀係偽造時,甲○○即假意向丙○○詢稱:「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丙○○再向原告佯稱前所交付係臨時權狀,需於二個月後到法院辦清償證明,始可至地政事務所換發正式權狀云云,並於次日另邀丁○○冒充「 李國代 」,與丙○○共同前往原告住處,佯稱二拍之房屋較無保障云云,由丙○○即偽裝打電話予「方立委」,通話後再向乙○○佯稱係立委助理之疏忽,立委願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法拍屋交換云云,並持該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基地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0之一三0八號土地、一五0之一三二五號土地,建號七六七八號)三紙交予自訴人,並帶自訴人前往該址查看。嗣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乙○○惟恐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房子受損而前往查看,赫然發現該屋貼有售屋廣告,經與屋主連繫後始發覺受騙。
(三)原告因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已受財產上損失五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後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全部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同意將全部款項返還原告,但該等款項已分予被告丁○○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其餘已花用一空,目前無能力清償。
二、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丁○○二人均未參與被告丙○○詐欺其叔之計謀,亦未分得任何金錢,僅係丙○○聲稱他家未出能人,為讓其叔瞧得起,認為丙○○很有辦法,拜 託伊 二人扮演立委、國代之角色,被告二人不疑有他而成為被告丙○○犯罪之工具,其餘引用刑事部分之答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收款證明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三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二件、偽造之「土地授權書」影本一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法拍定函」影本一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等為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五○號卷),並經被告丙○○自認在卷,並另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卷內)可參。另被告甲○○、丁○○雖否認共同侵權行為,辯稱受丙○○利用云云,惟被告丙○○於向告訴人乙○○介紹時,稱被告甲○○為「方立委」、被告丁○○為「李國代」,被告甲○○、丁○○均予配合而未否認,反繼續與告訴人攀談其他話題,自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甲○○、丁○○確為立委及國代,而被告甲○○、丁○○冒充之舉,足以令告訴人誤認為丙○○確與立委、國代熟識,關係良好,致丙○○易於得逞,係為丙○○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中認定為幫助犯(理由詳見刑事判決所載),故被告甲○○、丁○○之答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詐得五百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甲○○、丁○○幫助被告丙○○為上開行為,依上開規定,均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丁○○雖另辯稱:未從中分得分文云云,惟此乃被告三人間內部求償權之問題(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以下),對外仍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後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