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五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DAOTHIDUC(下簡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NGUYENTHITHANH(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分別於其所承包之喬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冠公司,坐落新竹縣湖口湖中路一三八號)及宸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宸園公司,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八之一號)內從事工作,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循線查獲並移送被告查處辦理,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府勞福字第0九二00七三八四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外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越南籍D君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來詢問工作,隨即出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核發的工作證,事隔不久,因為工作上仍有需要人手,該女即跟原告推舉她在高雄的親戚N君,她也表示亦有工作證等相關的證件,因為是D君介紹來的,再加上工作急迫,便讓她留下先趕貨,待放假再回高雄拿相關證件,不料才工作兩天,即被警察在路上查獲,經警察查問下,才知道她們給我的是以一張八千元的代價向不法集團購買之偽造證件,民因核對該居留證及工作證上的資料均相符,實在無法辨識她們是非法勞工,才會錄用她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稱其所聘僱之外國人皆係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籍新娘,被警查獲後始知外勞是持假居留證為其工作,然原告所提供之外勞居留證(NGUYENTHITHANH),此居留證上之居留期限載明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但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原告即有查驗外勞之居留證,自應注意其居留期限日期是否逾期?原告亦可利用電話向其依親之人查證,抑或向警方查證。故原告在訴願狀中之說明及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越南籍之D君及N君二人分別為訴外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子華申請聘來台工作而逃逸之外國人,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先後非法僱佣該二名逃逸之外國人分別於其承包之喬冠公司及宸園公司內從事工作,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為警循線查獲,而移請被告查處辦理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警訊筆錄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許可而僱佣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府勞福字第0九二00七三八四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D君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前來詢問工作時,有出示外僑居留證及勞委會核發的工作證,其始加以僱用,嗣因工作上仍需要人手,D君即介紹伊在高雄之親戚N君,N君亦表示工作證等相關的證件,其才讓伊留下趕工,待放假再回高雄拿相關證件,詎為警查獲,其才得知伊二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且D君出示之證件為偽造之證明云云,並提出NGUYENTHEMYDUNG(中文名稱: 阮氏 美容)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及勞委會工作許可函影本為證。惟查,前開二名越南籍D君及N君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而受雇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即原告於警訊時亦自認有僱用該二名外籍勞工,然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因渠等有提示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而加以聘僱等語,此有原告與前開二名外籍勞工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汽車上除有前開二名越南籍D君、N君外,尚有四名越南籍外國人,其中三名亦為逃逸之勞工及一名逾期停留之勞工,並由原告開車帶渠等出遊及尋找租住處等情,原告訴稱毫無所悉渠等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原告事後提出前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所載之姓名為NGUYENTHIMYDUNG,核與原告所稱D君之姓名
DAOTHIDUC不符,尚難認為同一人,縱認原告訴稱不知D君使用前開居留證及許可函有經偽造等情屬實,惟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既自承其承包之工作多僱用外籍新娘從事加工,自應查證其所僱外籍勞工是否確屬合法居留且有工作許可之外國人,然原告疏於查證D君提示之證件真偽,亦未要求N君提出合法之居留證明及工作許可函而逕予聘僱,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甚明,故原告訴稱其不知所聘雇之前開二名外國人為他人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