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何甲子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楊登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
息之部分聲明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
為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以其對原告之十四萬元債權,以四
萬六千元分別向臺中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
院及桃園地方法院等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財產,無端遭被告扣押。兩造間素不相
識,亦無任何借貸、買賣關係,原告卻無端成為被告之債務
人,並遭其惡意扣押財產,實荒謬至極。此非但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並使原告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且上開假扣押
執行,經原告多次聲明異議,終獲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
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撤銷。又被告以十四萬元債權
,無端將原告當成債務人,致使原告必須往返法院、地政、
銀行、公司行號等疲於奔命、忙於解釋,又需面對親友、同
事異樣眼光,無論財產、名譽、信用等皆遭受嚴重損害。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十五萬元、股票損失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工作損失每日二千
元,提出異議八次,共計一萬六千元。上開金額合計為十七
萬九千六百元(按原告請求給付十八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執行命令及函文、聲明異議函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遭扣押之股票日期自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分別有宏達
電三百股、股價一百四十八元;華碩二百股、股價二百五十
一元、億光一千股、股價四十六點六元;中信金一百股、股
價十九點八元,上開股票市值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而假
扣押撤銷日期為同年九月六日,而當日宏達電股價一百二十
六元;華碩股價二百三十九點五元、億光股價五十點八元;
中信金股價十九點四元,上開股票市值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
元,總計原告上開損失為一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13600)。
㈡、原告離職原因係基於受到同事及親友間之關切,耳語及異樣
眼光等,深感困窘、不勝其擾,便決定一0三年七月五日離
職,與雇主無關。原告奉公守法與人無冤無仇,卻無端遭到
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四萬六千元擔保金,竟能無限制扣押原告
價值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財產。原告自財產被扣押即陷入恐懼
,必須往返各機關間,疲於奔命以解除無端之災,歷時九個
月,身心所承受壓力,難以言表。
㈢、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
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
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侵權行
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㈣、被告辯稱假扣押執行後始能知悉資產狀況,鈞院亦僅能於十
四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不可能超額扣押,會立即撤銷
,況且被告於開始即撤銷對原告之執行,乃一派胡言。事實
為被告已知悉原告財產,以不實情事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原告財產數額,而卻以十四萬元債權,
四萬六千元之擔保金,蓄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扣押原告二
千三百五十萬元財產,遠超出十四萬元之債權,此行為已符
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如非原告積極聲明
異議,貴院民事執行處如何會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間陸續向訴外人何奕道購買壽山石印材三次
。因被告對壽山石不夠瞭解,故購買時邀同訴外人 柯俊呈 一
同前往選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柯俊呈有事未能一同前
往,被告遂自行向何奕道購買一批壽山石印材,價值二十八
萬一千五百元,並當場開立支票。事後被告請柯俊呈鑑定印
材之品質,發現該批印材品質不符,被告隨即向何奕道聯繫
退貨,因先前買賣時即告知何奕道品質不符可退貨,何奕道
亦答應退貨。被告與柯俊呈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
往何奕道住處退貨,經商談後僅留下一枝價值二萬元之印材
,其餘全數退貨。然而,該貨款已由何奕道將被告所交付之
支票提示兌現,被告要求何奕道退還扣除二萬元後之餘款,
何奕道向被告稱其因要簡單整修房子,目前貨源不足,待整
理出壽山石印材,再通知被告前往選購。因被告急需石材使
用,遂再挑選部分堪用石材,其餘則交由何奕道保管,以便
將來再換可用之石材,同時將退還及另行選購之石材共同會
算之結果,被告留有價值十四萬元之石材交由何奕道保管,
雙方點交無誤後,完成簽收保管並簽署會帳保管單。
二、上開情事經被告多次催促,何奕道皆稱無空閒整理,經半年
後即一百年七月許,何奕道始讓被告前往其住處看貨。被告
及柯俊呈再次前往何奕道住處看貨,然而何奕道所提出之貨
品皆係與上次退貨物品相同,且數目比前次缺少,亦無新品
。故被告並無挑選任何物品,絕非何奕道所稱貨已交付予被
告。被告不得已分別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
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向何奕道購貨,並要求何奕道返還
貨款十四萬元,然而何奕道卻置之不理。最後何奕道竟否認
與被告有上開交易行為,並稱與被告素無淵源。由被告向台
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
三一六號裁定准許後,並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七
八四號執行後,始發現何奕道已於九十八年間遭法院假扣押
,何奕道為財物免於被扣押而將財物交付予原告,故有隱匿
財產。何奕道將被告交付之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十二萬、
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及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共計七十一萬
六千四百元,分別存入原告於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供原告花用,其中十四萬元乃是不法所得款項。原告帳戶
內款項任由何奕道使用收益,被告認為原告及何奕道父子間
有利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負起法律責任。被告向
原告提出假扣押並非全然無理。假扣押執行後始能知悉資產
狀況,鈞院亦僅能於十四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不可能
超額扣押,會立即撤銷。況且被告於開始即撤銷對原告之執
行。
三、國票綜合證券回函強制執行時,台達電三百股、股價一百四
十一點五元;華碩二百股、股價二百五十一元;億光一千股
、股價四十六點六元;中信金一百股、股價十九點八元,上
開股票市值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而假扣押撤銷日期為同
年九月六日,而當日台達電三百股、股價一百三十六點五元
;華碩二百股、股價二百三十九點五元;億光一千股、股價
五十點八元;中信金一百股、股價十九點四元,上開股票市
值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增值三百六十元,而非原告以宏
達電來代替台達電誆騙尚有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失。
四、一0二年八月八日即撤銷原告不動產及薪資,翌日即發函撤
回執行,且未提出抗告。何奕道於本案審理時稱法院為不動
產查封時,鄰居詢問讓其名譽受損,還能請鄰居作偽證,被
告連執行費用尚未繳納,如何去現場查封?原告於浪漫一生
婚紗攝影一0一年收入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一0三年七個月
又五天收入為二十萬一千二百元。何奕道 向鈞院 稱原告收入
每月六至七萬元,而何奕道年收入為零元,靠變賣其父親遺
留下之藝品為生。現居然以每次函文聲明異議要價二千元,
合計一萬六千元,若非因其有刑事侵佔之意圖及民是損害賠
償,何來此案?
五、何奕道向鈞院稱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被告扣押其薪資,應係
其父親何奕道做出不法行為令其蒙羞。若係因扣押薪資原因
,應於一0二年八月即離職,而非待至一0三年七月五日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民
事判決影本暨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及台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股市走勢圖、台中地方法院執行筆錄、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一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0三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申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為證。
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屬於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
?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假扣押,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
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被告前因與訴外人何奕道間有石材買賣糾紛,對原告及
訴外人何奕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
第二一九三號案件審理中之一0二年七月八日對原告及訴外
人何奕道財產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以
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准被告以四萬六千元
為原告及訴外人何奕道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及訴外人何奕
道之財產於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告及訴外人何
奕道如以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然
原告及訴外人何奕道並未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被告即聲請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八四號執行假扣
押,原告名下財產(含薪資)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三十日經本院、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及囑託查
封。嗣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撤回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而
前開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經原告提出聲
明異議後,本院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
裁定,而被告對於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惟經本院
於一0二年九月二日以一0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七號駁回
被告異議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及
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兩造及上開法院就前開執行假扣押之命
令應予撤銷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執行處查封
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
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限於⑴假扣押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⑵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而撤銷(本案尚
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
法院撤銷假扣;或債權人應於宣告改分別財產制裁確定之日
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而債權人未
為遵守,經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⑶因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而撤銷(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又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
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
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
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
害賠償。而探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
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是於解釋「自始不當而撤銷」
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
,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判
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惟該假扣押裁定因屬違法及自始不當遭撤銷,其結果造成
原告工作損失、股票損失及精人損害,上開損害合計為十八
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
為憑。惟查,上開本院准予原告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固於
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撤
銷,並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惟究其撤銷原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原聲請假扣押並
未釋明原告有何請求權暨假扣押原因存在,此觀之本院一0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一0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
七號民事裁定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經核相符。是上開撤
銷原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係原裁定與其後撤銷裁定,就被告是
否已盡釋明之責,認定有所不同所致,尚非因被告之請求不
當或原裁定有何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實難以原准
被告假扣押之裁定嗣後經撤銷,即遽認原假扣押裁定係自始
不當。是本件關於准被告假扣押之裁定經撤銷,並非因其裁
定自始不當,已為灼然。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到處奔波共計八次
,每次以二千元計算,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元。另被
告依假扣押裁定而扣押原告前開股票,致原告因股票下跌而
受有一萬四千七百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前開財產遭被告假扣
押,個人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
害十五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查股票之漲跌係受市場
經濟影響,自與股票遭假扣押無涉。原告就其奔波為八次,
每次損害二千元計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本件原告
財產遭假扣押,縱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其
因財產遭受假扣押而受有精神損害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損害與假扣押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
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逕採
。退步言,縱原告確因其財產遭受被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惟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前開損害賠償十八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
。退步言,縱係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惟原告對於
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否具相當因果關等,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
及自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