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楊達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翁閎駿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上開土地內寬度三公尺、高度一點九公尺之鐵絲網製
圍籬,並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
得為營建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於10
4年8月13日請求就上開兩通行方案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
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並不得為妨害
被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設置鐵門阻止原告通行等情,
被告上開表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41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931.22平方公尺
及16.18平方公尺,地目田,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
於民國92年3月25日經本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後,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多年來原告利用被告
所有同段621地號及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對外
交通聯絡(下稱甲方案),而上開道路亦經前地主出具道路
使用同意書,且上開道路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30餘年,
已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惟被告製作鐵門一座並上鎖阻止原
告利用上開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被
告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如原告以同段415地號東北面之地
界線往右橫移5米(1米=1公尺)設置道路,則亦為可行之
通行方案(下稱乙方案),並符未來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及從
事畜牧養殖業所需道路寬度。爰此,依民法相鄰地通行權之
規定,訴請就上開甲方案及乙方案為選擇合併,擇一對相鄰
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供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就
甲方案與乙方案擇一為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甲方案內之
鐵製柵門拆除或將乙方案內之鐵製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設
置道路(柏油或水泥),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今對外交通聯絡係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4米石子路作為通行道路,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
可自上開石子路設置道路後通行(下稱丙方案)。至上開甲
方案,被告因顧及竊盜猖獗,故製作鐵門藉以防盜,如開放
給予原告通行,則鐵門之防盜設施形同虛設,被告不同意原
告以上開甲方案之通行方式,且甲方案之通行方式對被告亦
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又本件係通行權之訴訟,原告對於通行
道路係屬所有權之擴張,被告僅須提供原告足敷通行之道路
即可,至原告主張因其須建築房屋或作畜牧養殖之用,而須
5米道路等情,因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是無適用建築
法關於建地道路寬度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是否建造或修建房
屋尚屬未定,請求5米寬之通行道路亦未符誠信原則等語,
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毗臨被告所有同段415、620
及621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非自同筆
土地分割而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農舍建物權狀、農
舍使用執照、通路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畜禽飼養登記
證及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7頁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系爭土地南面與被
告所有415地號土地相鄰,其餘三面分別為西側與北側與同
段620-1地號土地相鄰,東側為同段416、412及413地號土地
相鄰,均為農舍及畜牧養殖場,無通路對外交通聯絡,而同
段北側413、412地號有一鋪設石子道路通至系爭土地與台一
線省道即屏鵝公路相連(即丙方案),該石子道路已供不特
定人通行30餘年,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經本院
於103年7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佐,系爭土地對外確無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無適宜道路通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上開甲方案係以同段621、620-1地號土地即附圖一
所示通行道路(約3米寬)對外交通聯絡,且原告係於92年9
月25日經拍賣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前地主訴外人
賴某 於72年2月22日曾出具通路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前所
有人 溫某 (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道路經溫某設置後,供
原告及公眾通行迄今已30餘年,已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被
告應繼受上開通路使用同意書及公共地役關係,仍應以該3
米寬之道路拓寬至5米繼續提供原告通行云云。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公共地役關係非能經私人
予以認定,且須符合經地方政府認定且編列預算徵收等要件
(參考司法院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方能有成立公共
地役權之可能,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已屬誤會,難予採信。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最高法院
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後手(即本件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
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前地主賴某出具通路使用
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溫某,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斜線
面積50平方公尺(長10公尺、寬5公尺)借予溫某作為道路
使用,然揆諸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結論,賴某與
溫某間之使用借貸土地同意書僅具「債權相對性」,因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物權化,則原告非能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借
貸同意書之當事人地位,其理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之甲方
案係依據公共地役權及繼受前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而為通行權方案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出之甲方案與
乙方案及被告提出之丙方案中,何者對於相鄰地所有權人為
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被告所提之丙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
係自系爭土地北邊依原有同段412、413地號土地留有寬約4
米之石子路通行,雖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國
有土地為全民所共有,其土地利益亦應為全民所共享,當然
本院仍應對於丙方案與甲、乙方案作綜合之比較,非因其為
國有土地即可犧牲全民之利益,然如附圖二所示丙方案,僅
道路長度即達40公尺,如以現狀之4米寬度,除道路面積達
約160平方公尺,而被告另外須花費設置道路(整地、鋪設
柏油或水泥),所費不貲,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西南至
東北坐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邊距離屏鵝公路最近,東北邊
尚須經過被告所有415、416地號土地方至公路,對於上開國
有土地之侵害遠較自西南邊利用道路對外通行聯絡為大,故
丙方案顯為不適宜通行之方案,應無疑義。而原告所提之甲
方案及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原有道路為10米長、約3米寬
之道路,被告自前手買受同段620、620-1地號土地後,製作
鐵門供防盜之用,四週沿地界亦設置鐵製圍籬以防宵小,又
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內亦無何建築物,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原
有道路且須將鐵門開放予原告使用,且須將現有約2.5米至3
米寬之道路再拓寬至5米,除妨害被告所有之土地整體利用
外,原有之鐵門及鐵製圍籬均須拆除更換,則甲方案亦非為
對相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案,自不待言。本院審酌上述
因素後,且函詢屏東縣政府一般畜牧場是否對外通路有一定
之限制,經屏東縣政府於103年11月28日以屏府城管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載明:「…並無何道路寬度限制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土地
亦為農地,並無建築法規建地道路寬度之適用,是本院認上
開乙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
寬度為3米即足敷原告對外聯絡交通之用,亦為對相鄰地所
有人損害最小之方案,方為公允且適當。
㈣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
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同地段415地號編號(A)部分面
積23.9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製圍籬,已阻礙原告之通行,揆諸上開
判決旨趣,被告應自行拆除或移除寬度3公尺、高度1.9公尺
之鐵絲網製圍籬,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之土地面積範圍內
設置道路並鋪設水泥或柏油,以利原告通行;另原告依上開
乙方案通行,在通行之土地邊有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桿1支
,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經回覆如影響原告
之通行權,原告自可申請將上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44頁),不影響原告之通行,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相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
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鐵絲
網製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營建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620
-1及621土地上通行道路確認面積原為50平方公尺,勝訴部
分為23.93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部,較為公允。職是,訴訟費用百分
之48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3.93÷50=0.48,小數點第2位
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52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項所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如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467元(
計算式:1900×23.93=45467),得免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