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姚川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吳金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羽
倢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
本票裁定案件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裁定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4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1
年6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本票號碼TH6755
35,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羽倢 為共同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02年6
月2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係原告寄存在林羽倢處,用以
處理與訴外人 何緒昌 解約事宜,原告只在發票人處簽名,日
期、金額均未填載,林羽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填
載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自不生票據債權。且原
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是被告應就
票據之真正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90
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1年6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2,
500,000元,本票號碼TH675535,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羽倢因介紹買賣不動產而結識,林羽倢
並於民國101年6月間代理原告出售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五福段74-1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向被告指稱:原告後悔以過低價格將其系爭房地出售與何
緒昌,且因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欲與何緒昌解除系爭房係
買賣契約,惟需給付何緒昌新臺幣1,860,000元,何緒昌始
願解除買賣契約等語,進而對被告表示願以總價款4,100,00
0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遂同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
支付2,500,000元,其中1,860,000元係直接匯款至原告設
於渣打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前
述與何緒昌解約之款項,餘款64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與林
羽倢。原告雖陳稱對本件買賣毫不知情,然林羽倢代理原告
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林羽倢當場出
具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印鑑證
明,並與林羽倢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本件買賣順利進行
。且原告就系爭委託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並不爭執,其後更
應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 鄒清宇 之要求,於101年9月11日提
供印鑑證明以俾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又原告於101年間亦已
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是其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
權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及代墊繳7筆土地增值稅款,並提供
委託書乙份與該局為佐,足徵原告知悉且同意本件買賣。況
林羽倢就本件買賣曾先後提供2份被告之印鑑證明,益徵原
告告確實二度交付上開印章予林羽倢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買
賣事宜。顯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及金額縱非原告親自填寫
,其亦有授權林羽倢代為填寫,自應負票據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與林羽倢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29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為
其所填載或授權被告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被告就該發票日係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
而簽發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賣賣契約書、委託書、原告身
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
、第28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其簽名
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3頁),復佐以原告前於102年度
交查字第62號偽造印文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於101年
6月25日有委託林羽倢透過鄒清宇代書辦理出售系爭房地
,當時請林羽倢看有無人願意購買該土地及建物,後來林
羽倢跟伊講有人要購買,簽約及相關辦理事宜伊都沒有親
自處理,均委託林羽倢幫伊辦理,伊不知道土地增值稅繳
納事宜,這部分也是交由林羽倢處理等語明確,有102年
度交查字第62號刑事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53至54頁、第72至74頁),並參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1年12月26日桃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申報
人姚川仁先生表示,本人委託林羽倢小姐為代理人全權處
理不動產買賣及代墊7筆土地增值稅款等情,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委託書上記載:委託
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本票金額與被告主張其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金額2,500,000元相符,益徵原告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後交付林羽倢之行為,顯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
有授權林羽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寄存在林羽倢處,要處理與何緒昌解約事宜,是林羽倢
擅自填載云云,自屬無據。原告自應付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責任。
(二)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業已認定如前。
惟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林羽倢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已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委託書中載
明:…不動產之買賣乙案,…特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
權處理」等語,衡諸一般常情,除買賣契約之訂定,當然
亦應及於契約之解除,足見林羽倢就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
務(含解除契約)應有代理之權。又林羽倢於102年度交
查字835號偽造印文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房地因無法塗
銷抵押權登記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才與原告
談到解約並賠償原告,賠償金約談70幾萬,已經談定,目
前尚欠本金50萬、賠償金70幾萬,已清償200萬元本金等
語,有上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同意解
約、當時有說好326萬解約,250萬是本金,其餘是違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被告與林羽倢就系爭
買賣契約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三)惟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
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
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附停止條件
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又解除權
因行使,其契約溯及的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
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抗
辯:代書有跟林羽倢說在101年10月25日之前要將給我的
本金及違約金要處理好,不然契約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並提出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220頁),而參諸上開買賣契約附加條款載明:民國101
年10月19日,買賣雙方同意賣方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返
還已收價款貳佰伍拾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陸拾萬元整,
另精神賠償壹拾陸元正,於買方收訖前述款項時雙方終止
本買賣契約。但於101年10月25日前未全部支付前述款項
,則本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無效等節(見本院卷第220頁)
,可知該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其上確有停止條件之記載,而
上開買賣契約附加條款雖未經林羽倢簽名確認,惟參以林
羽倢傳真給被告之字據載有:本人林羽倢願付吳金彩臺北
支付律師費用壹拾萬元整。尾款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元整一
起於101年12月25日前支付吳金彩上海銀行戶頭一共壹佰
肆拾肆萬五千元整等情,及林羽倢出具之承諾書上載明:
林羽倢承諾吳金彩小姐於2013年2月19日先還款壹拾萬元
整,還有肆拾萬元整於2月21日前補足,其餘八十五萬元
整分兩個月攤還,最晚於四月底之前一定要清償吳金彩小
姐共一百三十五萬元整,如未履行契約,之前付出給吳金
彩小姐之價金與款項當作賠償吳金彩小姐長期精神上的賠
償損失與他項損失。不得有異等節,有上開承諾書及字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221頁),由上開字據及承
諾書記載:「於101年12月25日前支付吳金彩上海銀行戶
頭一共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如未履行契約,之前付
出給吳金彩小姐之價金與款項當作賠償吳金彩小姐長期精
神上的賠償損失與他項損失」等內容互核,可徵林羽倢對
於被告提出之停止條件應有所知悉並且同意,堪認被告與
林羽倢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附有以「於101年10月25
日前支付全部款項共計3,260,000元」之停止條件確有意
思表思之合致,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本件林羽
倢未如期給付被告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解
除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此
解除,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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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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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TH675535│101年6月25日│2,50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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