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文維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文維於民國96年間由 莊丁山 為其仲介購買莊丁山所有、登記於 陳威銍 名下、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4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為求向銀行貸款時能獲得較高之貸款成數,另商議由莊丁山具代書身分之前妻 林子芹 為其等書立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便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但因蕭文維本身尚有信用貸款而僅獲准貸款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除全數用以支付房屋價金外,雙方約定剩餘之八十五萬元由蕭文維每月攤還一萬元予莊丁山,蕭文維並開立面額八十五萬元、未填發票日期之本票一張予莊丁山,作為買屋餘款八十五萬元之擔保,莊丁山即於97年1月9日將本案房屋過戶至蕭文維名下。詎蕭文維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莊丁山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莊丁山未得其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而製作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再持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涉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又擅自填立發票日期97年5月30日於上開本票上,並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涉犯刑法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嗣前開蕭文維控告莊丁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蕭文維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莊丁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維固不否認有前揭對告訴人莊丁山提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莊丁山,我確實沒看過三百二十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我買房子的價金也不是莊丁山說的三百二十萬元,我所知道的價金應該是二百萬元,我才會對他提告偽造文書,且我開本票是為了向莊丁山擔保房屋的買賣資料,並不是向他借款;當初貸款下來後我跟莊丁山要拿回本票時,莊丁山說本票已撕毀,且他說他經濟有困難跟我拿錢,我只有付給他三筆款項,金額也不是各一萬元,是一萬、一萬五千、一萬一千元云云。
惟:
(一)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係以約定價金二百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並申請全額貸款,但告訴人未得其同意,以其名義與本案房屋屋主陳威銍簽立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持之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告訴人另將被告所開立未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擅自填入發票日期偽造該紙本票,並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填載不實等罪名(下稱前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21199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對前案提出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陳威銍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8頁)。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時,係以該房屋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員 戴雅民 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為華南銀行之個人授信業務經辦,本件房屋貸款作業是我所承辦,我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買賣契約是記載以三百二十萬元交易,但銀行還會去做其他查證,並不可能全額貸款,銀行內部有既定之貸放成數,一般是貸放房屋價金七成到七成五之款項,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提到本件的房屋價值,但一般都會跟貸款人說只能貸到七成五以內,本件應該也有說只會貸給被告約七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申辦貸款流程是客戶或代書先送件,包括買賣契約書、謄本、客戶財力資料等,然後請客戶填寫房貸申請書,之後我們就會就上開房屋鑑屋、拍照、估價,然後對申貸人徵信,評估決定撥貸的額度,第一次送件的應該是莊丁山,被告也有來補送過文件一次,我們也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確定核貸時有通知被告過來對保,一開始是跟莊丁山接洽,後來內部確認額度沒問題就通知被告及莊丁山,銀行徵信會查詢不動產交易網站、內部不動產鑑價資料,主要在估價和買賣契約價中取較低者,決定是以七成核貸,對保時有告訴被告最高貸多少,但沒有提到如何計算,只講成數,被告對於核貸成數跟額度並沒有反應或爭執,莊丁山是有說希望借到二百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華南銀行提供之本件相關內部估價資料〈大溪分行授信小組會議記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授權)、華南銀行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1頁)。依其中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所示,堪認華南銀行當時就上開房屋之估價為290萬2400元,評估貸款成數為七成即203萬1680元等情,有該鑑定表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復有卷附之本件房貸相關資料〈含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派令、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存簿封面、華南銀行貸款契約〉(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當時所申辦之房屋貸款,確實係以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提出申請,華南銀行經估價、徵信後,核准部分應為七成,金額為二百萬元,證人戴雅民於對保時並有告知被告貸款金額約七成、共二百萬元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倘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云云,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以二百八十五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登記於陳威銍名下之本案房屋,且為求向銀行貸款時能獲得較高貸款金額,而另外簽立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供貸款使用;㈡又被告持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申貸,獲准貸款二百萬元後,被告是否即以貸款所得二百萬元向告訴人支付房屋價金,剩餘八十五萬元則約定按月攤還並另行開立面額八十五萬元、未填發票日期之本票,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房屋餘款八十五萬元之擔保。茲分述如下:
1、本案房屋之確實買賣金額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買賣上開房屋時有告知
被告價金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因為送銀行審核時多半會將價金提高才能核貸至預定貸款之價額,對保時有跟被告一同前往,且被告也必須親自為之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買房子作為理財工具,大概是96年11月左右跟被告談購買房屋之事宜,96年12月就送件辦理貸款,97年1月辦理過戶移轉給被告,一開始跟被告講的價金是二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同意,因為被告職業是警察,預估可以貸款到二百四十萬元,不足部分由我先墊,被告之後一個月還一萬元給我,當時是簽立三份買賣契約,一份送銀行,為了貸款高一點所以簽了三百二十萬元,私契則是二百八十五萬元,另一份公契是送地政事務所,價錢是依公告地價計算,詳細金額不記得了,都是一式兩份,製作三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時是我前妻林子芹在場,被告不在,但有告知被告,被告跟陳威銍之簽名可能是林子芹簽的,二百八十五萬元的買賣合約書被告與陳威銍都有親自簽名,後來二百八十五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因被告要求要拿給父親看,就沒有歸還,所以我手邊只有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後來華南銀行只准二百萬元之貸款,剩餘八十五萬元就由被告分期每月攤還一萬元給我,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第一張本票已經遺失,所以97年3月份被告又重簽一張八十五萬元的本票給我,上開本票就是第二次開立之本票,我是先寫好金額後再拿給被告簽名蓋章;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是由我送件,但有跟被告告知會送件到華南銀行,並告知被告房子在哪裡、金額是三百二十萬元,希望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等,因為銀行會打電話給被告照會,所以會先告知被告這些細節,後來銀行通知只能核貸二百萬元,詢問我們是否願意,如果願意就去辦理對保程序,當時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對保,我在旁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林子芹於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房屋而開立本票,房屋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本票是尾款,告訴人以陳威銍名字購買上開房屋,再賣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我先前有幫告訴人管三個月的帳,被告有還過他二次錢,分別是一萬五千元跟一萬二千元,告訴人有提過房屋尾款被告每月還一萬元,故二次歸還的金錢扣除一萬元的房屋尾款,其餘是房屋租金跟水電費,銀行核貸之契約是告訴人填寫的,但被告也有口頭委託,他們兩人一起向銀行申請,資料由我幫忙準備,且被告也有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之契約向銀行申請,銀行會打電話跟本人徵信,被告需要知道這個金額,實際買賣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元是聽告訴人說的,我沒有親眼見到,有聽說有簽一張八十五萬元之本票,被告每月歸還等語(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以及證人陳威銍於前案偵查中先證稱:我是簽二百八十五萬元的買賣契約,房子是告訴人的,說要把房子賣掉,金額寫好再拿給我簽,後來三百二十萬元的契約我並不知情等語,繼於99年7月28日證稱:我記得房子是二百八十五萬元成交的,有在告訴人家中簽一份契約,告訴人說價金是二百八十五萬元,現場有何人不太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48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於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
我是上開房屋之名義人,我母親不希望我當告訴人的人頭,後來告訴人就把房子移轉出去,我不清楚對象是誰,我在告訴人家中簽了很多房子的文件,有無買賣契約書已忘記了,當時告訴人說的價格是二百八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相互勾稽,可認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約定實際房屋買賣價金確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為求得較高的貸款成數,而另行委託告訴人處理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再與告訴人一同向華南銀行告貸,雖三百二十萬元的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親自簽名於上,然被告就申請貸款的契約書要訂立三百二十萬元乙情,確屬知情無疑。被告所辯:我沒看過三百二十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價金也不是告訴人所說的三百二十、二百八十五萬元,我所知道的價金應係二百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製作送華南銀行之三百二十萬
元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無在場之陳述雖有不一致,然證人林子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製作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告訴人自行製作,但有經過被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該契約並非其本人所簽名,故堪認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告訴人徵得被告同意後所自行製作,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該部分之證述應係一時記憶模糊而有混淆,惟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2、被告開立面額八十五萬元本票部分: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係以二百八
十五萬元成交,扣除貸款二百萬元,剩餘的八十五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第一次簽發的本票已經遺失,在97年3月左右被告再另外開立一張八十五萬元的本票即上開本票,我是寫好金額後再拿給被告簽名蓋章,但被告就餘款部分只還了十個月,第十一個月就找理由不給,所以我後來就在上開本票填寫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並聲請法院裁定,每個月支付尾款時,我會在被告拿出之估價單簽收表示收到尾款一萬元,再交給被告,第二次開立本票仍是開立八十五萬元的金額是因為被告順利還款就不計息,沒有還我會聲請裁定並加計利息,而且當時我們的交情很好,我要被告簽八十五萬元,被告就簽八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現任配偶 吳昭瑩 於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莊丁山先前都會帶我去向被告收取現金一萬元,莊丁山收到款項後會在被告準備的收據上簽名,並寫上房屋尾款一萬元,之前在車上有聽到他們談到有簽本票八十五萬元,所以每月要固定還款,第四次聽莊丁山說被告還沒還,被告的哥哥也有來要求歸還本票另外開立面額較小之本票給莊丁山等語(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 于志強 亦於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知道被告有向莊丁山借款,但不清楚金額,是因為莊丁山賣房子給被告所以借款,也有看過被告還錢給莊丁山,但不清楚金額等語(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林子芹於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被告因為房屋尾款有開立本票,我曾幫莊丁山管3個月的帳,期間被告確實還過二次錢,分別是一萬五千元跟一萬二千元,告訴人有提過房屋尾款每月還一萬元,故二次歸還的金錢扣除一萬元的房屋尾款,其餘是房屋租金跟水電費等語(見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以觀。是證人吳昭瑩、于志強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因房屋買賣有金錢債務,被告並需要固定還款予告訴人,證人吳昭瑩、林子芹更證稱有親眼見過被告每月還款一萬元作為房屋尾款,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上開本票係做為被告支付房屋尾款八十五萬元之擔保,由告訴人先填寫好金額再給被告蓋章,被告開立時除了發票日期以外均已填載完畢,嗣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告訴人因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7年5月30日去聲請裁定等情,自非子虛。再者,被告亦自承於97年9月15日、11月16日分別匯款一萬元、一萬一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林永昌渣打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另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16日分別交付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予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46頁),另有林永昌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卷第17頁),益證然被告確實有按月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⑵告訴人於前案曾提出被告向 白如君 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
約以及被告所開立之押租金本票,該張押租金本票確實亦未填載發票日期,與本件上開本票相同,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押租金本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亦足認被告填載本票確實有不填載發票日期之前例可循,是被告並未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之事實,應書被告開立票據之習慣,而非遺漏。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跟莊丁山買房子,房屋貸款二百萬元下來沒有依規定給付給他,就要負責任賠償,就是我有違約的情形,須符合賠償百分比去賠償,這時莊丁山才可以填載本票去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是被告自稱如有違約,確實有授權告訴人填載上開本票行使權利,而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昭瑩所述,被告日後並未依約給付一萬元,是告訴人本有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故本件告訴人自得填載發票日期後行使本票之權利。準此,被告另辯稱:我跟莊丁山要本票時,莊丁山說本票已撕毀,我只有付過三筆,當時告訴人說他經濟困難跟我拿錢云云,亦屬無稽。
(四)末按被告為本件購買房屋、申請房屋貸款之人,對於其交易內容、另簽訂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申請貸款、華南銀行核准貸款成數及金額要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如有違約情形,告訴人可以持上開本票向其求償,卻仍提出告訴,先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再於99年12月17日99年度偵字第2119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再次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有該署100年度上議字第18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甚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自己係因對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經告訴人於該案中為不實答辯,才會提出告訴,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本案房屋買賣之情狀,既為被告所知悉及參與,則告訴人於被告違約後,依約定行使其應有之權利,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系爭民事案件亦係由被告所提告,被告本對系爭法律關係當有所認識,自難認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所為之答辯,有何影響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告訴人涉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脫免債務,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犯行,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Ⅰ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