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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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30號上訴人 莊克 宇
莊克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 莊克中
莊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莊克中租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每月應付之租金,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除原判決所判金額外,應另增加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克中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 莊虎奎 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至芬 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莊虎奎於民國(下同)79年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土地上即建有被上訴人、王至芬及 莊大奎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原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2894建號)、693建號之建物(原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600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2樓及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係違建,建號為693號,下合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及2分之1。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85年7月3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694建號建物所有權於86年6月21日歸為莊克中一人所有。
(二)莊虎奎於87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王至芬給付使用莊虎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後,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499號9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1.被上訴人莊克中願給付莊虎奎100萬元。
2.被上訴人莊克中願自90年1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系爭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莊虎奎23,000元。3.莊虎奎其餘請求拋棄。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此,莊虎奎與被上訴人間具不定期租賃關係。莊虎奎於94年5月逝世後,上訴人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繼承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每月租金為23,000元。
(三)惟自86年起迄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從每平方公尺63,000元提升至74,900元,漲幅約18.8%,申報地價則從每平方公尺12,640元提升至16,480元,漲幅約30.3%,95年鑑價時之市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53,100元,然99年申報地價卻僅為95年鑑價之1/9、公告現值亦僅有鑑價之1/2,足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價遠超過其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另依據知名房仲業者之租屋租金行情查詢,新北市新店區雅房每坪租金865元、分租套房每坪租金1,241元,獨立套房每坪租金1,019元,整層住家每坪租金587元。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每坪租金僅482.9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租金23,000元÷47.6256坪=482.93元】,明顯低於周遭各類房屋之租金行情。又系爭土地鄰近新店市○○區○○街及北新路等重要地段,鄰近系爭土地隔8米巷道之光明街土地,近年經國泰建設以每坪220萬元的天價購得。以上情節均非莊虎奎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得預料,若仍以23,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每月租金,顯失公平。
(四)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新北市花卉園藝職業公會及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非僅供被上訴人自住使用,其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限制。而民法第422條所謂租賃物之價值,應指一般市面上之交易價值,不應以該不動產出租人自行申報之價格為標準,如公告現值較符合交易價值時,非不可參酌公告現值計算租賃物之價值。考量系爭土地距離市中心新店市公所僅1公里數10分鐘之路程、鄰近有捷運新店市公所站及新店站可供搭乘之交通便利性、系爭土地價值之變動及鄰近租金行情等因素,爰依民法第42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調整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每月租金調整為98,268元【計算式:74,900×157.44×10%÷12】。
(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或「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是以,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莊虎奎與被上訴人間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時,推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繼承莊虎奎之權利,亦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268元。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虎奎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65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499號事件之和解契約內,已拋棄對莊克華之請求權云云。惟查,莊虎奎於上開事件係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是莊虎奎與莊克中、王至芬和解之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既未經法院判決,自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然系爭土地市場價值飆漲、市場經濟繁榮,皆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既判力所不及,揆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對莊克華請求給付。
(七) 爰先位 依民法第42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每月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98,268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4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調整為98,2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虎奎於87年間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王至芬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嗣雙方就此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莊虎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調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上訴人得請求調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公寓住宅,且莊虎奎與被上訴人及王至芬成立和解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5,000元/平方公尺,與上訴人99年間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4,900元/平方公尺比較,漲幅僅15.23%,申報地價亦未有大幅變動,上訴人主張應依99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租金為98,268元,此與莊虎奎及被上訴人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每月租金23,000元比較,漲幅高達327.25%,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顯失公平且無法律上依據。又被上訴人莊克華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莊克中,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莊虎奎已拋棄對被上訴人莊克華之請求;被上訴人莊克華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原無給付租金之義,則何來有調整租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莊克中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每月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8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98,268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莊虎奎與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及訴外人王至芬共有,應有部分各1/2、1/6、1/6、1/6。莊虎奎於94年5月去世,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2、系爭土地上第694建號原為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與訴外人王至芬、莊大奎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1/6、1/6及1/2,85年3月6日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拍定取得莊大奎之應有部分各1/2,王至芬亦於85年7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各1/2,系爭694建號因而成為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莊克華嗣又於86年6月21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莊克中,而由被上訴人莊克中取得所有權全部。
3、系爭土地上第693建號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莊大奎所有,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於86年3月6日拍定、86年5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4、上訴人之父莊虎奎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及訴外人王至芬提起訴訟,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核定地租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65號為莊虎奎勝訴之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499號9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克中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6、系爭一樓部分房屋目前係供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及花卉園藝職業公會使用。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克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2、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每月租金為98,268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如有理由,應如何調整?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莊克華部分:
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虎奎於79年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土地上即建有系爭建物,嗣莊虎奎於87年間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及王至芬給付使用莊虎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查閱無訛,足見莊虎奎於提起前案訴訟前,與被上訴人莊克華、莊克中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2、前案莊虎奎於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499號9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與被上訴人莊克中合意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由莊克中向莊虎奎承租莊虎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使用權利,並於同日就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及王至芬占有使用莊虎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爭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被上訴人莊克中願給付莊虎奎100萬元。㈡被上訴人莊克中願自90年1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系爭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莊虎奎23,000元。㈢莊虎奎其餘請求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9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足見於前案訴訟中,與莊虎奎成立租賃契約者,僅被上訴人莊克中一人,被上訴人莊克華與莊虎奎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3、上訴人 嗣繼承 取得莊虎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繼承莊虎奎與被上訴人莊克中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惟既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曾與被上訴人莊克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自難認其與被上訴人莊克華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克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克華調整租金,即屬無據。
5、又被上訴人莊克中、莊克華於85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第693、69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莊克華於86年6月21日將其所有第69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莊克中,由被上訴人莊克中取得第694建號之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莊克華自86年6月21日起已非第6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第693建號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且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莊克華已於86年6月20日將其就系爭第693號建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莊克中,此有被上訴人莊克華出具之讓渡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新店市○○街○○○巷○號房屋1、2樓面積156.42㎡所有權1/2,今已讓渡予共同持有人 莊克中君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惟地面增建部分面積46.36㎡係日據時代建物,及三樓增建部分並無建物所有權狀,致地政機關無法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今本人增建部分1/2持有權一併讓渡與莊克中君無誤,即日起生效,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莊克華自86年6月20日起對系爭第693號建物,亦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準此,早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虎奎提起前案訴訟前,被上訴人莊克華即已無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莊克華雖仍居住於系爭第693、694建號房屋內,惟此係因其與被上訴人莊克中是兄弟,被上訴人莊克中同意被上訴人莊克華使用,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而被上訴人莊克中就系爭第693、694建號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莊克中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自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莊克華既經被上訴人莊克中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莊克華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莊克中部分: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未定期限之基地;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參照旨)。
2、 查莊虎奎 與被上訴人莊克中90年5月17日於另案訴訟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今已逾10年,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距離光明街即碧潭商店街約100公尺,附近多為住家使用之公寓;系爭房屋右側為停車場,面臨6米巷道,往右側行走200公尺為光明街244巷口,有捷運新店市公所站及公車站牌,往左側行走5、600公尺為捷運新店站,光明街上商店林立等情,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在案,有原法院100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系爭土地位置所在及鄰近新店市公所捷運站所在Google地圖、系爭房屋及鄰近商圈、道路交通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92號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180至198頁)。而新北市地區鄰近大眾捷運系統之不動產,其價值近10年來大幅成長,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5,000元,99年1月為74,900元、100年1月為92,000元、101年1月為10萬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土地公告現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是系爭土地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其價值確有漲昇,且其價值變動甚大,顯非雙方訂約時所能預料,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仍以23,000元計算,顯有失公平。而上訴人繼承取得莊虎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繼承莊虎奎與被上訴人莊克中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部分之一樓有部分出租予新北市花卉園藝職業工會及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使用,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非專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洵堪認定,則被告莊克中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數額,自不受到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
4、查系爭土地87年7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5,000元、申報地價為19,560元、公告地價為17,700元,99年1月公告現值為74,900元、申報地價為16,480元、公告地價為20,600元,100年1月公告現值調升為92,000元、101年1月調升為10萬元,有89年7月及99年1月之土地物登記簿謄本,暨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土地公告現值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88年上字第499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90年5月17日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今土地價值之變動、兩造陳報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周邊環境、附近房屋出租行情、商業繁榮情形、交通便捷情形(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之一樓有部分出租予新北市花卉園藝職業工會及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使用,每月租金各1萬元,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又其中新北市花卉園藝職業工會之負責人為莊克中,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負責人為莊克中之母親王至芬等情房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35,000元為適當。又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92號卷第2頁),上訴人主張自起訴後之100年1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莊克中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亦屬有據。
5、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2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克中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每月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每月租金28,800元(即35,000元-28,800元=6,2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