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原告 陳以雯 被告 劉陳秋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均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往返之車馬費、影印文件費及因請假出庭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自己權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原告名義申請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一事,並不包括被繼承人 陳衍智 、 陳衍勇 之其他遺產應如何分配問題,亦不包括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歸還其應分得被繼承人陳衍智之遺產三分之一(包括相關銀行、郵局存款及代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貸款,共計4,274,808元)及被繼承人陳衍勇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金美金80,000元,並請求被告以500,000元買回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均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無涉,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所指此部分損害,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