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 簡增燦 相對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埤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簡埤田向第三人 莊順福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1月23日;嗣第三人莊順福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