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 蕭文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文維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向 莊丁山 購買桃園縣○○鎮○○路○○○巷○○號四樓房地,而書立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貸得二百萬元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莊丁山、證人 陳威銍 、 戴雅民 、 林子芹 之證詞、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授信小組會議紀錄、房屋貸款批覆書、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地產鑑定表等證據資料,足認屬實;上訴人為貸得較高金額,知悉並同意其申請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立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其為擔保按月支付尾款而簽發金額八十五萬元、未載發票日本票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吳昭瑩 、 于志強 、林子芹之證詞、卷附本票、存摺影本及上訴人坦承曾多次交付或匯款予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亦堪認定;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授權而填載本票發票日,係行使本票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知悉上情,而申告告訴人涉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答辯,無礙於上訴人誣告故意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林子芹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八十二頁反面),要難以其於民事事件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而謂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尚無不載理由情事。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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