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4號原告 沈林美
沈寶真 沈玉真 被告 沈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沈瑞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沈林美為被繼承人沈瑞松之配偶,原告沈寶真、沈玉真與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死亡後,遺產僅臺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401,069元,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1,200元,除原告沈玉真支出6,050元外,餘由原告沈寶真支出,因被告離家多年毫無音訊,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按每人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沈瑞松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本、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231,200元,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且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僅存款401,069元,扣除由原告沈寶真、沈玉真分別支付之遺產費用225,150元、6,050元後,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記算式:【401,069-231,200】÷4=42,467.25),應屬公平,且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有不能整除情形,爰調整之,並准原告所請,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401,069元│原告沈林美分配:42,468元。│││000000000000號││原告沈寶真分配:267,617元(42,467+225,150=267,617)。│││帳戶存款││原告沈玉真分配:48,517元(42,467+6,050=48,517)。│││││被告沈建全分配:42,467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比例│├──┼────┼──────┤│1│沈林美│四分之一│├──┼────┼──────┤│2│沈寶真│四分之一│├──┼────┼──────┤│3│沈玉真│四分之一│├──┼────┼──────┤│4│沈建全│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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