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曾朝毅
被 告 傅寶玉
傅榮杰
張秋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傅寶玉邀同被告傅榮杰、張秋瑩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及撥款通知書
9紙,約定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若
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