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吳承州
被   告  陳忠宇
       陳水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忠宇以被告陳水星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100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8
日止,約定利息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
按年息5.99%固定計付,另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8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5%浮動計算,自借
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3,29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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