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酗酒成習,並因而有鬧事糾紛,已達酒精成癮之程度,且精神有明顯情緒低落、自殺行為、睡眠障礙等症狀已達到憂鬱症程度,顯示其有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屬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妻 林麗卿 、友人 張財能 、 劉麗芝 夫婦、 傅淑靜 、 劉錦興 等人,同往高雄縣甲仙鄉油礦巷一號, 潘淑珍 經營之星辰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傅淑靜之夫 劉錦坤 、及 張賜福 、張 陳美秀 夫婦亦陸續抵達與渠等一同飲酒唱歌,期間,張陳美秀因故與張財能發生爭執,被告聽聞後告知渠二人有事到外面去談云云,造成現場氣氛不佳,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眾人決定結帳離去,轉往該卡拉OK店前廣場繼續喝酒聊天,適被告之妻林麗卿欲前往附近公園路上之夜市探訪親人,被告乃駕駛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林麗卿先行離去,但離去前,劉錦興告知要再前往別處喝酒唱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折返該卡拉OK店前廣場與劉錦興等人會合,惟被告甫駕車抵達該廣場,適逢在廣場喝酒之劉錦坤、傅淑靜夫妻發生爭執,被告坐於車內觀望,未久,劉錦坤出拳毆打傅淑靜,張財能夫妻、劉錦興等人見狀,趨前勸阻拉開,傅淑靜為免遭毆打,乃往被告停車處後方躲避,劉錦坤見狀心生不滿,先徒手敲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引擎蓋,示意其下車,見被告未有反應,心中更加不滿,遂提起置放於車旁之一桶水,朝該小客車潑去,並潑灑到坐於車內車窗未關之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悅而萌生殺意,惟思及現場尚有與劉錦坤友好之張賜福在場,冒然下手反擊,恐張賜福會出手相助,即持其所有平日工作後置放於車內之生魚片刀一把(刀刃長四十六公分、刀柄長十六公分、刀寬四分公)下車,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朝劉錦坤頭、胸部揮砍,二人因而扭打,劉錦坤自身後抱住被告,雙方相互糾纏倒臥於地,張賜福見劉錦坤遭被告致命砍殺,為求救護,持不詳人士所有置放於現場之遮陽傘骨架一支趨前相助,被告見張賜福持遮陽傘骨架前來,為圖掙脫劉錦坤之環抱,乃雙手緊握該把生魚片刀,自身後左後方猛然剌去,造成劉錦坤先後受有左側腹部約三十〤八公分及一三‧五〤三公分、深度四公分切裂傷二處(致命創傷)、左上肢肘前部三‧三〤一‧五公分、深度十‧七公分刺裂傷一處、左手腕外側五‧二〤三‧五公分切裂傷一處、左側前頭部三‧五〤○‧八公分、深度一公分挫裂傷一處、頦部下方、前頸部及左側鎖骨上方各一處皮下裂傷、左側胸部二‧八〤○‧五挫傷一處、右手背拇指上方五〤二‧五公分皮下瘀血一處等傷害,劉錦坤受此重創,始行鬆手,被告掙脫後,與劉錦坤自地上先後爬起,劉錦坤往張賜福方向逃去,被告見狀,尾隨追殺,惟遭張賜福持該把遮陽傘骨架阻擋,被告承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生魚片刀砍殺張賜福,倖因張賜福手持該支遮陽傘骨架抵擋,僅遭被告砍殺左手臂部位,致受有左手臂一五〤三、一八〤四、八〤一公分多處深撕傷併多處肌肉(三角肌及肱二頭肌)斷裂之傷害,張賜福受創後認無法阻擋,而放下該支遮陽傘骨架跳下該廣場附近之下坡溪岸處,被告尾隨追殺時,因站立不穩,亦跌落至溪岸下,張賜福見狀攀爬上岸,撿拾先前丟棄之遮陽傘骨架阻止被告攀爬上岸,劉錦坤亦手持在該廣場撿拾之木棍趨前共同阻擋,期間,被告仍承前殺人犯意,持該把生魚片刀朝張賜福左大腿部位砍殺,致張賜福受有左大腿一二〤二公分深撕裂傷一處之傷害,劉錦坤見狀,乃撿拾附近空地上之石頭欲砸向被告,惟因其左側腹部已遭被告重創,一使力該左側腹部傷口猝然爆裂,鮮血大量噴出,腸子外露逸出於地,被告見狀乃將手持之生魚片刀丟棄在溪岸邊,奔回廣場駕車逃逸。嗣經星辰卡拉OK店老闆潘淑珍報警,惟劉錦坤仍於送醫途中,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賜福則經送至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依據在場之人之供述,獲悉犯下前揭案件者係被告,並在該溪岸邊草叢中,尋獲被告所有供行兇使用之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嗣再與被告妻林麗卿聯繫,透過林麗卿勸說,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十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投案等情。因將第一審以殺人罪論處被告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論處被告連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不能因犯罪前,曾罹患精神病態或染有酗酒成癮惡習,即謂犯罪時必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原判決依憑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涉案前後期間具有明顯酗酒,並因而有鬧事糾紛,已可達酒精成癮的程度,另外其精神症狀有明顯情緒低落、自殺行為、睡眠障礙等症狀已達到憂鬱症程度,故其診斷為酒癮併於憂鬱症。其次,依據過往病史(包括長庚就醫資料),顯示其有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其涉案的情緒狀態屬於憂鬱情緒,對事物易於偏向負面看法,當有壓力或挫折時,則易以毀滅性的方式為之,加上飲酒後可能會促發去抑制化的行為,因此,綜合判斷其涉案的精神狀態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九二二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而認定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所稱:「可能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是否僅屬推測﹖而其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酒精濫用飲酒過量之證據,係被告稱:「下午一時多開始喝酒,主要都是喝啤酒及米酒泡藥酒」,然此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供認:「(問:你今天喝了多少酒﹖)約三瓶啤酒」、「我們全部人叫十二瓶啤酒,我喝了約三瓶啤酒」、「我一人約喝三瓶瓶裝啤酒」(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頁、聲羈卷第七頁),明顯不符;再者警方於被告行兇後五小時左右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三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其測定值為零點二一MG/L,該測定值尚屬合格,有酒測報告乙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三七頁),若被告確係酗酒成習之人,依上開酒測結果,其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因飲酒過量而處於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狀態,即非無疑,凡此攸關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涉案的精神狀態可能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能否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查證明白。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先後供稱:「(問:昨日過程知不知道持何刀,及砍殺何人?)知道,我還未酒醉」、「(問:你的行為,以鋒利的刀刺人身體重要部位,可預見會殺死人,有何意見?)我有認知,可以預見」、「(問:你雖有喝酒,但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還很清醒,有何意見?)沒有,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是載我太太去夜市之後,才刻意回家拿的(指行兇用之生魚片刀),從櫃子上拿到現場」、「我拿的這把最長,攻擊力最強,有經過考慮,因為對方有二個人」、「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就載我太太去夜市,然後返家拿魚刀」、「(問:為何返家拿魚刀?)我要去現場與被害人理論,他們有兩個人,我要去與他們理論,怕吃虧,就拿刀防身」、「(問:當時精神狀況?)稍微有酒意,但我知道當時在做什麼」、「(問:家中有幾把刀子?)三把,我是挑最大的一把」、「(問:是否意識到這種行為可能殺死被害人?)知道」(見相驗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五四頁、聲羈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及證人傅淑靜在原審證稱:「我認為是第二次離開後才帶到現場(指行兇用之生魚片刀),因為我認識他們夫妻,依我所知那把刀不可能事先放在轎車上,因為那把刀很長」、「他做生意都開九人座有牌照的車出去,他的轎車無牌照,而且他做生意的刀子是另外一把,沒有案發這把刀那麼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如若俱屬無誤。則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預見與劉錦坤、張賜福理論時,極有可能發生衝突,而返家選取攻擊力最強及殺傷力最大之刀械備用,事發當時主觀上復認知持扣案之生魚片刀攻擊劉、張二人會造成彼二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執:「被告係處於被動狀況,非能預見會有衝突發生」(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即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再綜觀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其對持刀砍殺劉、張二人之詳細過程、行兇後之去處及如何處理善後等事,均記憶清晰,對答如流,而上開處理過程,以及被告當時猶能駕車載送其妻往返於事發現場與高雄縣○○鄉○○路旁之夜市,均與普通人依其平均判斷能力所能有之作為,並無明顯差異。若被告行為當時確有精耗弱之情事,能否正常如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卷內證據,是否俱非可採?關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待調查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