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被   告 美商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甲○○之刑事案件已申請再議,再未滿
二年向被告美商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寄上存證信函,案件
還在審理請調閱所有資料,怕影響民是理賠所以起訴,其有
兩份保單同時生效,有三年還本新台幣(下同)5萬元、五
年還本5萬元、六年還本5萬元,合計應為15萬元,然被告公
司僅付32,202元(含第三年14,693元、第五年1,244元、第
六年16,365元),第三年貸款繳保費年金5萬元扣掉貸款還
領公司年金14,693元,表示貸款已清償,第五年現金52,000
元交給被告甲○○未繳公司,變成在公司貸款繳保費,事過
二年在第七年即93年9月9日才得知,到底整年貸款多少,為
何還要第六年的還本5萬元還要扣掉3萬多元,請幫我詳察,
甲○○於94年間有以電話說要以15萬元和解,但偵查庭時卻
委由律師出庭妹有與我和解,被告公司要給我的支票都沒有
拿到,我有以支票及現金繳交保費,偵查中沒有查清楚,沒
有讓我有辯解機會,我有交錢給甲○○卻沒有幫我保防癌險
,被告應給付原告還本15萬元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失5萬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二、被告美商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則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並辯稱: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訴外人 吳晉宏 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安泰公司投保喬治亞宏福終身壽險甲型及乙型
,保限金額均為50萬元,甲型每屆滿三年、乙型每屆滿五年
時,均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甲型於90年8
月22日屆滿3年,93年8月22日屆滿6年本應分別給付5萬元,
但依壽險契約第17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
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規定,扣除欠繳保險
單借款本金及利息後,業已分別給付原告14,693元、16,365
元,乙型於92年8月22日滿5年本應給付5萬元,依上開規定
扣除欠繳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利息後,業已給付原告1,244元
。退步言之,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
被告甲○○辯稱:業務員之職權僅於轉送要保文件,透過公
司派駐營業處之行政專員收受文件轉由公司內勤單位處理審
核及確認,給付之保險金均由公司內勤單位直接匯入客戶帳
戶,匯款並非伊職權則如何侵占,且原告刑事告訴均為不起
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4303號、96年度偵字第10756號、9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資金流向已在偵查中查過,足證伊
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請法院明鑑還伊清白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安泰公司投保兩份保單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員保險簡字第2號卷宗,且有
被告安泰公司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萬元及精神上損失5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保單乙型
於92年8月22日滿5年應給付5萬元,依壽險契約第17條規定
扣除欠繳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後,業已給付原告1,244元,以及系爭保單甲型於90年8月22
日屆滿3年,93年8月22日屆滿6年,應分別給付5萬元,依壽
險契約第17條扣除欠繳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後,業已分別給付原告14,693元、16,365元等
情,業據被告安泰公司提出喬治亞宏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保險金給付資料查詢表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收到上開金額
,然否認有何未繳保費及借款等情,經本院調閱96年度員保
險簡字第2號卷宗,有保單貸款合約書、保單質押借據、續
保保險費收款人收執聯附於該卷宗內可稽,原告亦於該案言
詞辯論時自承保單貸款合約書中吳晉宏是我兒子簽名,要保
人是我簽的等語,有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原
告另訴被告甲○○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先後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
本院調閱94年度偵字第4303號、95年度續偵字第104號、96
年度偵字第1075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4號、96年度聲議字
第290號卷宗查明無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4303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偵字第10756號)可稽,雖原告聲請再議,然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亦已駁回在案,有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
第7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未為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安泰公司依約分別給付
原告14,693元、16,365元以及1,244元,即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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