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告 廖士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因事實僅記載詐欺損害賠償6字,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另原告雖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欲提告之對象、完整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提出相關證物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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