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芳祺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224元,明細如附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者,須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