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巧君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越南籍,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結婚,婚後定居本國,雙方未育有子女。雙方結婚後,與被告母親,三人於新竹縣竹北市租屋居住,被告於湖口工業區上班,惟工作不穩定,常換工作。於112年4月左右,被告未說明原因,亦與原告、被告母親未有衝突之情況下,突然不回家,電話也不接,原告只得報失蹤。至當年約11月,受理報案之竹北市三民派出所,告知原告,被告竟已回來銷案,但被告並沒有回家,連母親都不看。今年4月8日,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欲查詢被告下落,始知被告戶籍竟設在竹北戶政事務所,足證其下落不明,原告一併於本狀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離家已一年多,且被告回來派出所銷案竟仍不回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明顯,又被告下落不明,雙方婚姻關係因被告行為生有破綻且足見無挽回之可能,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被告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勞保就保職保健保查詢結果、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阮氏美合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表阿姨,我跟原告媽媽的表妹。(問:認識被告?)以前有看過幾次,後來都沒有。(問:知道兩造的婚姻關係狀況?)現在我跟原告見面都沒有看到他先生。他跟我講他老公失蹤很久。我大概一年以上沒看到被告。(問:兩造有無生小孩?)沒有。(問:兩造的婚姻關係還有辦法維持?)沒辦法,沒住一起很久了等語明確,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間離家出走,僅於同年約11月經警方告知其有為失蹤人口銷案,然嗣後仍行方不明,且無從聯繫,迄今已逾1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