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陳世昌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109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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