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債務人甲○○
號3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全,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紀金水全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民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褶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債務人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3、依 紀惠鑾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495元,僅略低於債務人平均月薪3萬6000元,且除 紀阿旺 及 紀邱鳳 外,別無其他應受扶養人,自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父母醫療費。
債務人應說明紀惠鑾如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房貸金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及父母醫療費。
若僅負擔少許,應提出正當合理之理由。
4、說明債務人父親於95年及96年皆有租賃所得2萬8000元之原因。
5、應受扶養人 紀汶 均年僅8歲,阮氏莊未出外工作僅在家照顧家人,其開支應較債務人減省。債務人應說明 紀汶均 、阮氏莊除住宅費、水、電、瓦斯費外,每月生活費各須5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6、債務人配偶阮氏莊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又應受扶養人紀汶均已年滿8歲,無須債務人配偶全日照顧,且債務人配偶於88年9月即來台定居,至今已滿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亦有協助外籍配偶就業之相關補助及訓練計劃,求職應無困難。債務人應表明其配偶是否已有出外工作之計劃,及預估之平均月收入金額。
7、依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尚有淯農企業稅薪資所得18萬元。債務人應說明該筆薪資所得之來源及工作內容,目前是否仍於淯農企業社任職或兼職,及月收入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