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先後二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三十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為憑,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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