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源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連同空包裝袋壹只(淨重參佰伍拾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參佰肆拾玖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柒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貳佰陸拾貳點玖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連同空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肆伍,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瑞源明知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桃園站公園旁,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報酬,委請陳瑞源代為運送毒品,陳瑞源應允後,阿明遂將事先包裝好的海洛因1塊(淨重350.05公克,驗餘淨重349.94公克,空包裝重7.02公克,純度75.12%,純質淨重262.96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
0.45,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交付予陳瑞源持有,並指示陳瑞源應於翌日(29日)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毒品運送至桃園縣大溪鎮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某處便利商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陳瑞源取得上開毒品後,先將前開毒品攜回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的中正市場附近之住處,繼於翌日(29日)中午11時30分許出發前,將上開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座墊下,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其住處,著手運輸海洛因毒品前往「阿明」所指定之桃園縣大溪鎮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某處便利商店,惟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即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前揭機車座墊下扣得上開毒品及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該局101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550號鑑驗書1份,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源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2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5542號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瑞源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末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瑞源及其指定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桃園站公園旁,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請陳瑞源代為運送毒品,陳瑞源應允後,阿明遂將事先包裝好的海洛因1塊(淨重350.05公克,驗餘淨重349.94公克,空包裝重7.02公克,純度75.12%,純質淨重262.96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0.45,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交付陳瑞源持有,並指示陳瑞源應於翌(29)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毒品運送至桃園縣大溪鎮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某處便利商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陳瑞源取得上開毒品後將之放於當時住處之床邊,繼於翌日(29日)出發前將上開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座墊下,並同日(29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運輸前往「阿明」所指定之地址,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因而查獲上開毒品」等犯罪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2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5542號函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塊、海洛因1包及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塊及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塊部分淨重350.05公克,驗餘淨重349.94公克,空包裝重7.02公克,純度75.12%,純質淨重262.96公克;海洛因1包部分淨重0.45,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雖辯稱:伊係警方線民,欲取得毒品上手之信任兼獲悉該人實際居所,始允為運送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之際對於上情隻字未提,亦未曾要求聯繫警察人員或司法人員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楊恩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本案尚未報告過「 小陳 」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若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線民,然關於線民或臥底相關之法制規範,法務部固於85年研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草案」及89年研擬「證人保護法草案」時,即曾於該二法律中增訂臥底法條之構想,後因涉及層面過廣未予納入。立法院於第4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在制定通過「證人保護法」時,曾作成附帶決議:「請內政部儘速提出司法警察臥底之法案,以提高警察辦案之成效」。而「臥底偵查法草案」係於92年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初審通過,經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列為院總字第246號政府提案第9217號。嗣因立法院第5屆委員任期屆滿,依屆期不續審規定,而由行政院再行提案送審。95年5月19日立法院法制局曾與法務部召開「臥底偵查法草案評估報告」座談會,具體討論該法草案之有關修正意見。是關於線民或臥底相關之法制規範,尚處於評估、研討階段,被告主張之線民抗辯縱使成立,亦無法規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可資援引,裁判實務上亦無以線民運毒抗辯成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事例,故縱確如被告所言,其確係大安分局「小陳」之線民,亦無礙於本案主、客觀構成要件全部實現,且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存在,故被告運輸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指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1小包海洛因是要給對方試用之毒品,雖然「阿明」未言明是買賣,但有交代是試用,從而,被告主觀上即知悉是毒品買賣,故被告係出於替「阿明」運輸其所販賣之毒品,且因上開毒品尚未交付予買家即遭查獲,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另本案依被告所述實際攜帶毒品移動之距離及原訂計畫移動之距離均甚有限,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並無重大改變,應不構成運輸。此外,請念及本案毒品數量雖多,然被告僅是出面送貨之邊緣角色,可得之利益甚少,惡性較輕,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所謂毒品之運輸或持有,「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罪論處,然僅限於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單純持有而言。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8號、77年度臺上字5721號、26年度滬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將前開毒品自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的中正市場附之近住處起運,運至相隔距離相當距離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且準備前往桃園縣大溪交流道下方之便利商店交予「阿明」指定之人員,雖於運抵目的地前即因行跡可疑遭警方查獲,但已屬運輸毒品之既遂犯,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均供述係與「阿明」達成單純運輸毒品之共識,顯非單純之持有或販賣,應認其有與「阿明」為運輸毒品海洛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實際為「阿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雖本院審理時稱:伊想他們應該有買賣,但他們沒有跟伊說,也沒有提到金錢方面,只是叫伊拿東西給對方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7頁、第78頁),故本案被告自始即以運輸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且除被告自陳其臆測應該是毒品交易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毒品買家直接接洽買進賣出之事宜,或其與「阿明」間有共同「販入」或「賣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聯絡,更無證據佐知其「販入」、「賣出」之價格究為若干,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於當時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運輸之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據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運輸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因其係線民始為上開行為,惟該辯解係在解釋犯罪原因,與自白犯罪係屬二事,無礙於其已有自白犯行之行為,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運輸毒品,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係立於運輸毒品之邊緣角色,其毒品尚未運達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然本案被告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雖尚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然因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多達350.05公克,驗餘淨重
349.94公克,純質淨重262.96公克,其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走私運輸之毒品動輒重達數公斤之情節相較,雖較為輕微,然上開海洛因若未經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至深,另辯護人所陳「移動之距離有限,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並無重大改變」、「被告僅為送貨之邊緣角色」等,均屬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陳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私運之毒品海洛因1塊(淨重350.05公克,驗餘淨重34
9.94公克,空包裝重7.02公克,純度75.12%,純質淨重26
2.96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0.45,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亦在運輸之範圍),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案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只(大只空包裝袋重7.02公克、小只空包裝袋重0.16公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分別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經查,上開2支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其女兒朋友所有(黑色掀蓋手機係被告所有,粉紅色手機係其女兒所有),粉紅色手機1支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係其女兒朋友,被告雖自陳有留該支門號予「阿明」供「阿明」與其聯絡使用,然因上開手機及門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黑色掀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得報酬部分,雖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1小袋
海洛因是「阿明」轉送伊當報酬,最近一次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100年11月28日晚上18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旁由「阿明」送伊吸食的。「阿明」都是先請伊吃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再幫「阿明」把毒品拿給別人,在警詢說海洛因1包是報酬是因為警察硬叫伊說的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明」沒有跟伊說過會提供免費毒品給伊,這次還沒提到報酬,還沒有說到報酬就被抓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9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經查,證人楊恩貴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並無爭執運輸酬勞乃0.58公克之海洛因之問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眾所周知海洛因毒品不僅價值高昂,同時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世界各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率皆立下嚴刑峻法厲禁此類犯罪行為,被告自身為施用毒品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而一般運輸毒品之「交通」所獲之報酬,亦因運輸毒品罪刑之重而多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故殊難想像於運輸毒品乃「死刑、無期徒刑」以上重罪之情形下,其竟未關心運輸毒品之報酬抑或僅取得為數甚少之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而不足採信。然因本案被告對於其因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可獲取多少報酬,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究因本案獲取多少報酬,故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究因本案獲取多少報酬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