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女
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罪被捕,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其中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止,受羈押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獲得補償。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核算,賠償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受限制二百六十日之損害,計一百三十萬元云云。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夫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叛亂案件遭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惟並未提出相關受羈押之資料以供參酌。經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其回覆稱:「案查本部軍法資料,並無 李員 受羈押、拘留、感訓、感化教育等處分紀錄。李員兵籍料內僅記載其調反共先鋒營乙節,至其原因未登載,人事作業用語「調」字係指調職,至函詢押至馬公菜園管訓三月乙節不明……」,有該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湯律字第09300037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期間聲請人之夫乙○○係因涉嫌叛亂案而遭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隊或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再經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人之夫乙○○自三十一年二月一日入伍,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伍,服役年資計三十一年九個月,已包含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之年資,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六時海擘字第0930004582號函乙份附卷可按,足證聲請人之夫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應非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移送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或馬公菜園陸戰隊。聲請人主張其夫乙○○於此段時間內係因叛亂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云云,洵屬無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聲請人之夫乙○○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係被羈押於「海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而非兵籍資料登載之「反共先鋒營」。且「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聲請人之夫乙○○至該營、隊受訓,自係因涉嫌叛亂匪諜人員,符合冤獄賠償要件,應予賠償云云。然既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無有關聲請人之夫乙○○有因案受羈押、拘留、管訓或感化處分之相關資料,且其退伍資料又併計此段期間之年資,顯見該段期間,乙○○並非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或馬公菜園陸戰隊。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朱建男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