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國
身分證統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上列賠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收押,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釋放,嗣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受羈押二百四十六日,爰請求賠償。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地院裁定收押,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釋放,嗣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下稱高院九十一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受羈押二百四十六日。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對工作、家庭之影響,以及身心受創、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准予九十八萬四千元之賠償,固非無見。惟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時,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查依高院九十一年判決書所載:「是本件以議價方式購置惠寶大樓房舍,固有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然據被告甲○○、 王玉通 實際如此運作前,仍先後呈請刑事局轉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及簽請該刑事局副局長核可,始確立以議價辦理分批採購等程序,有簽呈二份、刑事局八十一年十月九日
(81)刑總字第九五五二號函附卷(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判決卷(二),第七0至七七頁)為佐,自難憑證被告甲○○、王玉通係明知而故違上揭稽察條例之規定,為第三次採購時圖利被告鄭健智,預作如此安排」等詞(參照高院九十一年判決第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聲請人明知其辦理購置房舍之行為,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不相符合而仍為之,則台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是否因其有不當之行為所致,自應詳為審究。原決定機關疏未查明,遽准前開賠償,自難謂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為不當,非無理由。惟因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陳世雄委員 張祺祥 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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