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174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叛亂罪嫌,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後,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未釋放,而以一清專案之名,被羈押於泰源監獄三年六個月,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黑社會聚合份子,霸佔地盤,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收押,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罪嫌不足,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開釋,解送台北縣警察局,同日該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矯正處分。同年月二十八日移送執行矯正,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等情,有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九三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一○八一一四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九七六號呈等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日數為三十六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經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萬八千元。惟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所受管訓矯治處分,係台北縣警察局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與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否准其受矯治處分期間之賠償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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