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就感訓處分前受不當羈押之賠償請求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遭非法逮捕,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訓一年。於感訓前,自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八年一月八日止,遭不當羈押二百三十五日;於感訓結束後,復遭延長羈押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獲釋,總計延長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合計受管訓前不當羈押及管訓後延長羈押三百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感訓處分前受不當羈押二百三十五日部分,固據提出陸軍步兵第三十四師司令部五十七年裁審字第四號裁定當事人欄下記載「在押」為依據,然聲請人既係受感訓處分前受羈押,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拘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合計一百十八日,未依法釋放之事實,則據提出陸軍步兵第三十四師司令部五十七年裁審字第四號裁定、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月三日(85)修清字第四五一一號簡便行文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59)生訊字第一二七九號新生結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與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三0六九號所附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判決(裁定)單位暨感訓時間一覽表相符,堪信為真實。爰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賠償金額共計四十七萬二千元。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損害,業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一百三十萬元,核計每日補償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是以聲請人之請求於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有關管訓期滿後延長羈押部分,聲請人既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准予補償在案,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三0六九號函、甲○○案申請補償金核發意願調查表及領款收據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此部分向原決定機關為重複請求,自為法所不許。原決定機關未查,准予賠償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依法雖有不合,然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未對此部分聲請覆議,已告確定(原決定書主文誤載為肆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應由原決定機關更正)。聲請人就此部分指摘原決定扣除金額暨每日未准予賠償五千元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及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於重新審理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則因前揭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適當賠償,此亦為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力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否准聲請人就其於管訓前所受不當羈押部分之賠償之請求,自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惟因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前是否受不當之羈押?羈押之確實日數為何?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