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再給付美金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第一審之請求部分,係屬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百分之一百聚酯纖維三百丹尼染色紗格子布四十萬碼,每碼單價為新台幣二十四元七角,交貨期限為同年十二月底以前等情,固據提出採購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但查上訴人所提出,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兩份買賣合約書,其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規格與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規格,並不一致,該兩份合約書係屬上訴人之新要約,被上訴人對之拒絕承諾,契約自未成立。上訴人依該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謂有據。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菲律賓U-NETDISTRIBUTORSCORP.(下稱UDC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因未能履行而賠償該公司致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未成立之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依原成立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買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及美金九萬九千六百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者為買賣契約本約而非預約,自無更為訂立本約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預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內容與伊訂立本約,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始終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聚酯纖維染色紗格子布四十萬碼,並將其中一部分轉售UDC公司,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其亦已依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一頁以下)。原審認上訴人未依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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