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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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陳玉衡
被   告  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邱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新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遭被告騎乘K9
Q-518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保車受有損害,並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林口車禍處理小組處理
在案,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329元(
工資費用30,006元、零件費用54,32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101年8月12日願
意以20,000元和解,但原告不同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告2個小孩即邱文成、 邱文慶 也有受傷
。又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太貴,而該零件費用依法應予折舊
。此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50維修估價單上,其中記
載左前三腳架、左前避震器修理項目有重複計算費用之情形
,故應自該修理費中扣除之。再者,本件黃新泉駕駛系爭車
輛時,行經肇事地點前,在該路段為行駛狀態,且該路段左
側方視線遭矮圍籬所阻礙,無法有效觀察主線道來車,黃新
泉本應負有注意有無往來車之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與
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各影本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6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
告則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
爭執,惟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
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答
:我騎車搭載我弟弟邱文慶沿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行駛,當
時因是下雨天我沿路騎乘到中山路口時沒有看到前方有紅綠
燈,我要繼續直行要通過路口時突然有乙部白色自小客車從
我右邊衝出來,當我發現到該自小客車時隨即煞車,但煞車
已煞不住,機車還是持續在往前衝,雙方就發生碰撞‧‧‧
」、「(問:對於這次所發生的車禍事故您覺得肇事責任原
因為何?‧‧‧)答:我覺得我有肇事責任。原因是當天下
雨天視線不好,且該路口沒有清楚的標線使我沒有看到紅綠
燈,發現狀況時煞車已經煞不住了,所以才會導致雙方發生
車禍。‧‧‧」;而黃新泉於警詢時稱:「(問:經過情形
如何請詳述?)答: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湖南里產業道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到達文化北路口時號誌是紅燈我先停等,綠
燈亮了約5秒後我才起步往中山路行駛,我剛起步不到3秒鐘
有乙部機車自我左側文化北路上闖紅燈騎過來,該機車一騎
過來,我看到想要閃避也來不及閃,該機車就自我左側撞上
來,‧‧‧‧」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存卷
可按,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前之號誌為紅燈,然
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指揮,竟貿然擅自闖越,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
第1款規定,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辯
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黃新泉駕駛系
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前,係處於停等紅燈號誌之狀態,待紅燈
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始往前行後,旋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左方
撞擊,自難逕認黃新泉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之處,是其所為之
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
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50維修估價單上,其中
記載左前三腳架、左前避震器等修理項目有重複計算費用等
語,然原告復主張編號346維修估價單固有記載左前三腳架
、左前避震器等修理項目,但於該項目旁有標示,故無計
算於該維修費用,直到後來追加編號350維修估價單上才有
計算在內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算後,亦無
重複計算之情事,是其所辯,亦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100年11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8月
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9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84
,329元(工資費用30,006元、零件費用54,323元),有估價
單乙份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54,323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5,03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4,323
元×0.369×9/12=15,034元,①=15,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289
元(計算式:54,323元-15,034元=39,289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費用30,00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共計69,295元(計算式:30,006元+39,289元=69
,295元)。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8月12日願意以20,000
元和解,但原告不同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搭載之
乘客即被告2個小孩即邱文成、邱文慶也有受傷等情,核與
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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