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23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譜愛教養院前,因跨越中心線逆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欽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欽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松益汽車修配廠以94,29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57,895元,工資為33,500元,營業稅為2,895元,原告已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譜愛教養院前,因車輛打滑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南下車道,而撞及對向由北往南由訴外人 蔡明煌 所駕駛欽翔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及上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造橋分駐所肇事現場紀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委修單、貨物寄存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核明無誤(見卷第37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蔡明煌所駕駛訴外人欽翔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94,290元,其中零件費為57,895元,工資為33,500元,營業稅為2,895元,業據原告提出松益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0至18頁),自堪採信。參以上開受損汽車出廠年份係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3年5月12日止,已使用1年4月又29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57,89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受損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
1年4月又29日,應以1年5月計,是以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6,9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7,895x0.369=21,363,第2年折舊額(57,895-21,363)x0.369×5/12=5,617,21,363+5,617=26,98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915元(57,895-26,980=30,915),是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欽翔公司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費30,915元、工資33,500元及營業稅2,89
5元,合計為67,31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欽翔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2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欽翔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欽翔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4,29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67,310元,已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67,310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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