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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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72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長安東路1段23號10樓之1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乃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2月26日以「台灣真情及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咖啡廳、飯店服務作為註冊第121372號「風鼓車及圖」正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24365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註冊第110297號「台灣念真情」服務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由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後,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乃以92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910221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查系爭服務標章為註冊第121372號「風鼓車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兩者圖形部分完全相同,但系爭服務標章仍由二個主要部分所構成:一為前述之標章圖樣,另一為「台灣真情」四字,兩者仍須按上訴人申請時所附之圖樣上下組合同時使用,否則即可能構成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而有遭撤銷之虞,是在判斷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間是否構成近似時,仍不得將系爭服務標章予以割裂觀察,而僅以兩服務標章均有相同之「台灣真情」四字,即率認屬於近似之服務標章圖樣。況且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八角墨色圖形」與「台灣真情」兩部分所共同組成,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則係單獨由「台灣念真情」五字構成,後者予人寓目印象即以該節目主持人之姓名「 吳念真 」之「念真」為主,於其前、後附加「台灣」及「情」,兩者在整體構圖、設計意匠等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極大不同;且系爭服務標章之意義為台灣真實、真誠之感情,可分割為「台灣」及「真情」二部分,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則以「台灣念真情」之主持人之姓名為主,於其前、後附加「台灣」及「情」,可分割為「台灣」、「念真」、「情」,並無將「吳念真」姓名割裂、將其中之「念」字去除,而與系爭服務標章相較之理,是「台灣念真情」所代表之意義即:吳念真介紹台灣風土風化民情之節目,兩者觀念迥異,消費者對此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者標章圖樣並不近似,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亦無構成近似之情形,是無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咖啡廳、飯店,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則係指定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之通訊,工商業用家庭用籍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商業用電話秘書,資料庫連線服務,電視播送、電台廣播及透過衛星信號傳送各種電視節目之服務,無論性質、內容、行銷場所、消費對象與服務提供者俱不相關,依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使用證據,據以評定服務標章至多僅為一稍具知名度之標章,所能主張之範圍僅及於其相關聯之服務,然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差距甚大,並不符合「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構成要件。且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前已臻著名。綜上,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一為台灣真情及聯合式標章圖樣、一為台灣念真情之單純文字圖樣,無論在外觀、設計意匠、構圖、概念予人之整體印象上,均有顯然差別,且兩者指定之服務毫無關聯、相距甚遠,並無致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訴願決定意旨認為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為著名標章,業經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81645、881811、890398號等商標、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並由經濟部經
(90)訴字第0900630972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又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八角形外框內含打穀機之圖形及中文「台灣真情」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及使用證據上之標章圖樣,則由中文「台灣念真情」所構成,兩標章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台灣」、「真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要難謂無使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據以評定之「台灣念真情」標章為著名標章,且該標章被上訴人亦稱其乃介紹有關台灣本土人文風情之節目服務,則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咖啡廳、飯店服務,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且本件又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從而,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與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皆有相同之中文「台灣」、「真情」,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觀諸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除各大報紙影本22份中,固有四份日期為西元1999年5月及網頁資料下載列印日期為西元1999年5月以後,晚於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惟就其餘之西元1997年電視節目表、西元1998年各大報紙、西元1998年出刊書籍以及民國87年1月6日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公告等證據資料予以審究,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所列之相關因素研判可知,據以評定服務標章,迭經透過電視、媒體大量廣泛播放宣傳及報導多年,已足以認定其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達「著名服務標章」之程度。凡此,復有經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81645、881811、890398號等商標、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並由經濟部經(90)訴字第0900630972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在案。再者,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咖啡廳、飯店等服務,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用來介紹有關台灣本土人文風情之節目等服務尚非不具關聯性,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應准予註冊。次按,上訴人所舉商標圖樣表,核屬另案問題,另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1196號判決等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評定不成立之論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認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系爭服務標章與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相差甚遠,並無使公眾誤信之虞,系爭標章未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之要件。而原審認為據以評定標章係介紹台灣本土人文風情之節目服務,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飲食店等服務,亦具有台灣本土特殊風味之商品,消費者自有混淆誤認之虞,倘如原判決之見解,豈非該節目所介紹之商品皆有可能與節目服務構成類似,顯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檢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標章於系爭標章申請日前已臻著名。又商標知名度之判斷,牽涉到時間、指定使用商品種類等多項因素,乃須依個案情節為相對性之認定,亦不得將他案之法律意見於本案中比附援引。退步言,縱使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為著名商標,然因系爭服務標章亦極著名,兩者應可併存。況且兩者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有知名度,一般消費者不難辨識兩者商標分屬不同主體,難謂兩者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致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八角形外框內含打穀機之圖形及中文「台灣真情」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則由中文「台灣念真情」所構成,兩標章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台灣」、「真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要難謂無使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標章。另據以評定標章迭經透過電視、媒體大量廣泛播放宣傳及報導多年,已足以認定其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達「著名服務標章」之程度。且據以評定標章介紹有關台灣本土人文風情之節目服務,則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咖啡廳、飯店服務,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是否著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各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