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2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甲○○為夫妻, 侯靜瑩 為乙○○婚外情之前女
友,而原告為侯靜瑩之現任男友,侯靜瑩因妨害乙○○、甲○○之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雙方已有怨隙。
㈡被告乙○○、甲○○於93年6月23日上午10點40分左右,至
台北縣新店中興路1段282號1樓即原告與訴外人侯靜瑩任職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房屋公司),於該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吳東亮 、 陳火明 、 葉秋麗 、 邱逸歆 等十餘人,以及店內洽詢不動產之客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被告乙○○竟以「丙○○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等語大聲辱罵原告。另被告甲○○則以「侯靜瑩妳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等語,公然大聲辱罵原告及訴外人侯靜瑩。
㈢原告於93年8月原有機會可升店長,每月薪資可達新台幣三
萬元,尚有獎金及分紅,估計每月至少可領取薪資六萬元,然因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造成公司同事對原告人品之誤會,而喪失升遷機會以及薪資調升的損失,自93年8月起至94年5月止,共損失六十萬元。又被告二人譭謗原告名譽及散佈不實謠言,致公司同仁誤解原告之道德操守,流言紛飛,不時遭人背後指點,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不得不於94年1月離職,被告等二人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乙○○縱於前揭時地有情緒性言詞,亦僅係當時情緒不
穩脫口而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況且原告當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透過訴外人轉述,故被告並未公然譭謗原告之名譽或散佈不實謠言,原告亦無任何之精神上痛苦可言。㈡又原告雖在不同分店任職,惟均屬於力霸公司,僅是公司內
部之調動而並未離職,因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原告於94年始自公司離職,相隔有半年之期間,二者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升遷店長之機會,並因此受有損失六十萬元,惟原告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業已到庭證明,原告並非店長之儲備人選,則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乙○○、甲○○於93年6月23日上午10點40分左右,至
台北縣新店中興路1段282號1樓即原告任職之力霸房屋公司,原告當時並未在場。
㈡原告於94年1月間自力霸房屋公司中興店調職,前往該公司民權店任職。
四、被告乙○○部分:㈠經查被告乙○○業因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56號刑事判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名譽權,其權利內容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
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乙○○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雖然原告當時並未在場親身見聞,惟查衡諸常情,該等言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乙○○辯稱:原告係嗣後經他人轉述始得知,其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說明如后:
⒈原告主張本有機會於93年8月升任店長,因被告乙○○之
系爭侵權行為,致喪失升遷之機會,而受有60萬元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機會升任店長,亦未證明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喪失升遷機會,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為50萬元,本院審酌其遭被告
乙○○之公然侮辱,精神必感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狀況,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力霸房屋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為19萬8千元,94年度薪資約為6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而被告乙○○畢業於技術學院,現任職於實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3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元,於台中市擁有有一筆不動產等情,有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一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38、40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被告甲○○部分:經查被告甲○○固因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甲○○係辱罵訴外人侯靜瑩,並未辱罵本件原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之情形,從而被告甲○○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乙○○就原告勝訴部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