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代理人 何豐裕 送達代收人何豐裕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因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七號裁定,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如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權利。詎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通知無法送達,郵政單位以「已搬走」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件存證信函暨信封、回執為證等語。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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