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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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陸副、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提供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每胡一次牌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中花五十元為輸贏方式,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玩四次左右,抽頭五十元。 嗣經警 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蘇石貴徐成烈錢靜江王雅文陳勉陳牙吳蘇碧雲段劉富陳敏黃束 等十人分兩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六副、抽
頭金二百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蘇石貴、徐成烈、錢靜江、王雅文、陳勉、陳牙、吳蘇碧雲、段劉富、陳敏、黃束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四色牌六副、抽頭金(聲請書誤載為賭資)二百元為被告所有,係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前述案件中當場查扣之四色牌六副、抽頭金二百元乃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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