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後家庭經濟重擔均由原
告一人承擔,鑑於目前經濟環境拮据下,並要就近照顧年邁病危之母親,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和子女一同搬離汐止租賃之住所,惟被告嫌棄老家之破舊,雖經汐止市福德里里長居中協調,被告仍執意不肯一同前往,期間原告仍每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生活費用,為撙節開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儘速搬回基隆老家,共同負起照顧子女及年邁母親之應盡義務與責任。
㈡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依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訃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曾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經鈞院和解成立,但原告並不履行同居義務,被
告已租好房子,但原告卻搬回基隆,而且還要被告自己搬出去住,另外原告還對被告施以暴力,被告亦曾聲請法院發給保護令。
㈡被告亦有回去基隆老家,但被原告趕出來,原告根本不是真心要與被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照片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六號履行同居案卷,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鄭允中鄭聿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固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現未同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前案為被告)願與被告(前案為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案卷可稽,查該和解筆錄並未特別註明同居之處所,應解為兩造協議係以兩造當時之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為履行同居之處所,則其後原告逕自將子女帶離,並片面指定基隆老家為住所已屬無據。且原告母親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過世,有訃文影本一份可稽,更無原告所稱必須於該處同居之必要。況被告亦曾回到原告之基隆老家,但原告平日係將子女寄宿於其姊妹家中,並非住於基隆老家,且被告至基隆老家時,原告即將子女二人帶出遊玩,且不讓被告同行,因原告不想見到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鄭允中、鄭聿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並非真有與被告同居之意,則被告拒絕至原告基隆老家履行同居,可認有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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