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Q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住所地為台北縣○○鄉○○路○號,而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左右,在臺二線大溪段一三0公里五十公尺南下車道處,為警以速限六十公里,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里,為宜蘭縣警察局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限未滿二十公里」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