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認為其當天看到告訴人乙○○與被告配偶爭執,經配偶告知,其因氣憤而找告訴人理論,遭告訴人言語挑釁,因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扭打,力道輕微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請判決被告無罪或准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翼瘀腫併左耳前擦傷及左臉下臉頰處瘀腫、左肩胛處皮下瘀血、左手臂瘀腫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按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程度並非輕微,應認被告所辯力道輕微云云,並不可採,足認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影本附卷為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可稽,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應認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蔡明宏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